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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》
所属分类:
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
关于发布《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》的公告
2020年第22号
发布日期:2020-12-07
《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》已经2020年11月27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。
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
2020年11月30日
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药品案件查处工作,统一行政处罚裁量 标准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 品管理法》(以下简称《药品管理法》)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 管理法》(以下简称《疫苗管理法》)等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 及规范性文件规定,制定本指导意见。
第二条 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药品案件应当执行本指 导意见,药品监管法律、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 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查办医疗器械、化妆品案件参照执行本指 导意见。
第二章 法律规范适用规则
第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规范,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 法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、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。
特殊情形按以下原则适用法律依据:
(一)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,在新法实施后进行处
理的,实体方面应当适用旧法,但新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 的,适用新法;程序方面应当适用新法。
(二)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,适用新法。
(三)违法行为继续状态,且开始于新法实施以前而结束 于新法实施之后的,适用新法;如果新法规定严于旧法,在适 用新法的前提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
(四)违法行为连续状态(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,连 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), 完成于新法实施以前的部分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;而完成 于新法实施之后的部分,适用新法;如果新法改变旧法对该违法 行为定性,且新法规定严于旧法的,在适用新法的前提下可以酌 情从轻处罚。
第三章 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适用
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、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律、法 规和规章规定,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,应当视为符合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 例》)第七十五条的“充分证据”,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 者使用的假药、劣药和违法所得,免除其他行政处罚。
(一)进货渠道合法,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
许可证、营业执照、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、 药品合格证明、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;
(二)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、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;
(三)药品的储存、养护、销售、出库复核、运输未违反有 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。
第四章 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认定
第五条 药品的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或者使用的药品和未售 出或者使用(含接种疫苗,下同)的药品的货值金额,对于召回 的药品不应扣除。
第六条 药品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、销售、使用药品的标 价计算,具体标准为:当事人违法生产、销售、使用药品的数量 与其单件药品标价的乘积。对生产的单件药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 示的单价计算;对销售的单件药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 的单价计算;对使用的单件药品标价应当以使用者定价、标明的 单价或者实际价格计算。
第七条 药品没有标价的,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(平均 价格)计算。具体标准为:违法生产药品或违法批发药品的,按 当地 3 家及以上生产企业、批发企业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;不足
3 家的,按实有生产、批发企业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。违法零售
药品的,按当地 3 家及以上零售企业的平均零售价格计算;不足
3 家的,按实有零售企业的平均零售价格计算。违法使用药品的,
按当地 3 家及以上同类使用单位的平均使用价格计算;不足 3 家 的,按实有使用单位的平均使用价格计算。
第八条 根据本指导意见第六条、第七条的规定仍然难以确 定的,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 公安部关于印发《扣押、追缴、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》的通知 规定,可以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。
第九条 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二十二条、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的“违法所得”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。
第十条 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七十五条中的“违法所 得”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。
第十一条 《药品管理法》《疫苗管理法》等药品监督管理的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中其他关于“违法所得”的计算是指实施违法 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,召回的药品应予以扣除违法所得。
第五章 假药劣药处罚决定依法载明质量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二十一条所称“药品检验
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”,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、指定的药
品检验机构,依据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
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,对监督抽检的药品进 行检验的结果及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。
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的假药、劣药的处罚决定,无需载明 药品质量检验结论:
(一)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;
(二)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(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 中药材、中药饮片除外);
(三)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;
(四)超过有效期的药品;
(五)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。
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假药、劣药的处罚决定,除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,应当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:
(一)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;
(二)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;
(三)变质的药品;
(四)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;
(五)被污染的药品;
(六)擅自添加防腐剂、辅料的药品;
(七)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。
第十五条 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假药的具体情形:
(一)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,包括
但不限于:
1.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检查项使用对照品和色谱分析等方 法未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或者实测值为零,或者无效价 的;
2.中药材、中药饮片之外的药品,质量检验结论中检出国家 药品标准规定成份之外的其他药品成份、药味、提取物、化学物 质或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。
(二)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,包 括但不限于:
1.中药材、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中性状项,显示样品不符 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基原的;
2.中成药检出药品标准规定处方之外的品种、提取物、其他 药物成份或者化学物质、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;
3.化学药检出药品标准规定处方之外的其他药物成份或者 化学物质、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;
4.生物制品检出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物成份或者化 学物质、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。
(三)变质的药品,包括但不限于:
1.注射剂、无菌制剂的无菌检查结论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;
2.颜色、气、味明显变异,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;
3.内源性毒素物质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。
第十六条 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劣药的具体情形:
(一)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,包括但不限于:
1.药品成份的含量、效价达不到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;
2.中成药处方药味、提取物及其他成份剂量或者含量不符合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;
3.中药材、中药饮片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味 或者杂质的。
(二)被污染的药品,包括但不限于:
1.除注射剂、无菌制剂外的其他药品卫生学检验结果不符合 药品标准规定的;
2.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虫蛀、霉变或者禁用农药残留超过药品 标准规定的;
3.检出药品标准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工艺所允许使 用的物质之外的杂质并致药品有效成份纯度降低、功效受损,且 不构成假药情形的。
(三)擅自添加防腐剂、辅料的药品,包括但不限于:
1.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检出药品标准规定的防腐剂、辅料之 外的其他防腐剂、辅料成份的;
2.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防腐剂、辅料的含量不符合药品标准 规定的。
(四)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,包括药品质量检验结论
中除上述情形外的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。
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有充分证 据证明当事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药品标准有关规 定,符合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假劣药情形的,可以 不再进行药品质量检验。
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,可以根据
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复验;对药品抽样程序、 抽样记录或者凭证的登记信息、检验程序、检验记录等提出异议 并有合理理由的,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。
第六章 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中药饮片系指用于中医处方调配所使用
的中药饮片,不包括生产中成药所使用的中药饮片、中药配方颗
粒。
本章所指药品标准包括国家药品标准和《四川省中药饮片炮 制规范》《四川省中药材标准》等。
第二十条 中药饮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适用《药品管 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:
(一)以合成、提取加工、人工配制、矿物类、人工养殖(培 育)、贝壳类中药材炮制成中药饮片的;
(二)以《医疗用毒性药品目录》内的中药材炮制的中药饮 片,成份含量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;
(三)有毒成份超过药品标准限度的;
(四)重金属及有害元素、真菌毒素、禁用农药残留超过药 品标准限度的;
(五)违法添加防腐剂、染色剂、辅料或其他物质的,以及 其他故意违法的;
(六)其他依法不应当适用的情形。
第二十一条 中药饮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适用《药 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:
(一)中药饮片性状项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但属于以下情形 的:
1.药品标准中性状项关于中药饮片性状颜色的描述为单一 色、渐进色、复合色,涉案中药饮片渐进色、复合色在主色范围 之内,且性状的其他主要特征项目符合药品标准规定;
2.药品标准中性状项关于中药饮片的大小,如长短、粗细(直 径)、厚薄等物理长度,大部分在规定范围之内;
3.因市场交易、临床配方习惯,或者为保留识别质量和等级 特征未对中药材进行切、剪、捣等简单炮制的品种(如人参、白 花蛇、西洋参、三七、乌梢蛇、蜈蚣、蛤蚧等),但其产品包装上 已注明使用方法或者药师根据临床处方予以说明的。
(二)中药饮片化学鉴别项或者主观判断项目不符合药品标 准规定,但药品标准所列其他使用对照品或者对照药材的色谱鉴 别符合规定。
(三)中药饮片检查项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但属于以下情形 的:
1.中药饮片所含水分不超过药品标准规定限度 20%,且符合 药品标准规定的贮藏条件的;
2.中药饮片所含总灰分不超过药品标准规定限度 20%,且鉴 别项、含量测定项均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;
3.药屑杂质不超过药品标准规定限度 10%,且鉴别项、含量 测定项均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;
4.药品经营、使用环节的非直接服用中药饮片非致病菌超出 微生物检查限度 50%以内,但未霉变、虫蛀的。
(四)药品经营、使用环节的中药饮片浸出物含量项不符合 药品标准规定但属于以下情形的:
1.水溶性浸出物低于药品标准规定限度 5%以内的;
2.醇溶性浸出物低于药品标准规定限度 10%以内的。
(五)药品经营、使用环节的中药饮片含量测定不符合药品 标准规定但属于以下情形的:
1.药品标准规定的非专属性成分、非公认有效成分含量低于 药品标准规定低限 10%以内(如黄精、云芝、玉竹、灵芝、金樱
子、枸杞子、铁皮石斛中无水葡萄糖含量)的;
2.药品标准规定的专属性成分含量低于药品标准规定低限
10%以内且药品标准规定较低(万级含量限度)的;
3.中药饮片挥发油含量低于药品标准规定低限 10%以内的。
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其他项目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,可以 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专家论证、集体研究、向上级请示等方式对是 否构成“尚不影响安全性、有效性”作出认定。
第二十三条 对中药饮片具体品种或者其他项目不符合药品 标准规定,经专家论证、向上级请示等方式作出的认定意见,经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,可以依照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适用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中药饮片生产企业,无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四、六、七项规定的情形。
(二)中药饮片经营企业、使用单位,无因未执行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、药品保管和养护制度、储存环境和设备不符合要求以 及防潮、防虫、防鼠等措施不到位,可能导致中药饮片不符合药 品标准的行为。
第二十五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不得以本章规定的相关指标 作为中药饮片生产质量控制的标准。
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,本指导意见未作规
定但当事人认为尚不影响安全性、有效性的,应当提供相应的证 据。
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处工作中,应当结 合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具体情形和查明的相关违法事实, 对是否“影响安全性、有效性”作出综合判断,以及决定是否适用
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第七章 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责任人自本单位所获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(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
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下同)在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《国 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》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 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》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》等有关规定确定。
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 单位所获收入包括已经获得和应当获得的收入,包括:
(一)工资;
(二)奖金,含超产奖、质量奖、安全(无事故)奖、考核 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、年终奖(劳动分红)、节约奖、劳动竞 赛奖等;
(三)津贴和补贴;
(四)股息、红利所得;
(五)偶然所得;
(六)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。 应当获得的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,已确定支
付上述收入但尚未支付或者欠付的收入。
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 位所获收入不包括下列情形:
(一)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,如生活困难补助费、 计划生育补贴、抚恤救济费等;
(二)单位支付的工作服款项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;
(三)据国务院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、国家星火奖、自然 科学奖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、体 育比赛奖以及债券利息、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等 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劳动报酬或收入;
(四)稿费、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;
(五)出差伙食补助、误餐补助、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 费;
(六)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经济赔偿
(补偿)金、伤残补偿金、医疗补助费、生活补助费等。
第三十一条 认定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 自本单位所获收入,应综合下列证据材料进行:
(一)劳动合同;
(二)单位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;
(三)社保缴纳情况;
(四)单位福利制度;
(五)单位绩效和年终奖的规定;
(六)单位其他员工收入组成情况;
(七)其他可以认定收入的证据。 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为公司股东的,还应当结合《公司章
程》《股东名册》《投资协议》等证据材料认定其股息、红利所 得。
第三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所获收入计算,违法行为发生期间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。尚未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的,有劳动 合同或者相关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收入计算,没有约定的按照同岗 位同等人员收入标准计算。不执行月工资制或者非按月核发的收 入,需要计算月收入的按照平均月收入计算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,有效期 五年。
四川省中药行业协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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